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上 訴 人 韓玉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曉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韓宏道購買坐落○○市○區○○○段189-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5建號即門牌同區○○○○0段186號11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韓宏道將貸款清償完畢時即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韓宏道先要求被上訴人以信託(下稱甲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二審共同上訴人何積翰;嗣指示何積翰與上訴人韓玉萱(下稱何積翰2人)通謀虛偽以民國104年9月22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同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韓玉萱;韓宏道再與韓玉萱(下稱韓玉萱2人)通謀虛偽以110年5月11日信託(下稱乙信託)為原因,同年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韓宏道,上開流程係韓宏道為規避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予何積翰,並因何積翰2人、韓玉萱2人間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乙信託債權行為與各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效,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何積翰及再代位韓玉萱請求塗銷各該移轉登記,再請求何積翰返還系爭不動產,自有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確認韓玉萱2人間乙信託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韓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4日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何積翰2人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韓玉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何積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或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對象。被上訴人主張何積翰2人、韓玉萱2人間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乙信託之債權與各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之事實,請求確認其所生法律效果即系爭買賣、乙信託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仍係對各該2人間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單純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該判決法律見解均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