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上 訴 人 吳進山

林盈達王杏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邱恩州律師被 上訴 人 閻正君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郭廷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上訴人林盈達、吳進山(下稱林盈達2人)依序為原判決附圖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證明上開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綜觀兩造所陳、證人洪素華之證言、原審勘驗買賣合約,及使用同意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暨檢附違建查報案件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屋頂平台未成立分管契約;而公寓管理費係按實際使用面積計收,亦不能證明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上開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不具合法權源,上訴人王杏文使用A建物,亦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盈達2人分別拆除A、B建物,各騰空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王杏文應自A建物遷出,均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104年台上字第2241號、105度台上字第211號、109年台上字第2830號、ll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