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李雲緒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被 上訴 人 林兆童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鮮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縣○○鎮○○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最高限額依序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9,000萬元、7,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乙、丙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兆童,非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林兆童係基於其與唯鮮公司之借貸合意,以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其對唯鮮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序333萬3,000元、8,180萬7,000元、3,266萬667元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