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上 訴 人 廖富貴被 上訴 人 林琪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9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