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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洪春綿

吳佩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上 訴 人 邱錦華

吳奇哲吳奇歷吳佩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奇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家上更二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洪春綿、吳佩璉(下稱洪春綿等2人)、對造上訴人邱錦華、吳奇哲、吳奇歷、吳佩玲(下合稱邱錦華等4人,邱錦華以下之上開3人下合稱吳奇哲等3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邱錦華於民國48年3月13日與被繼承人吳登玉結婚,育有吳奇哲等3人。吳登玉另與洪春綿於60年2月10日在○○巿○○區的克林飯店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二位以上之人見聞,合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2人以上之證人及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此係發生於邱錦華與吳登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屬重婚,惟洪春綿於吳登玉99年00月00日死亡前,與吳登玉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其於繼承開始時為吳登玉之配偶,對吳登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洪春綿對否認其繼承權之邱錦華等4人請求確認其對吳登玉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㈡吳佩璉、被上訴人為吳登玉與洪春綿所生之子女,同為吳登玉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與吳奇哲等3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洪春綿與邱錦華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吳登玉死亡時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遺產;另置於○○巿○○區○○○路180號房屋之藝品,亦係吳登玉之遺產。其餘附表四、五所示物品所在之○○巿○○區○○路15號倉庫(1、2樓),為登華企業有限公司管領而為其所有,○○巿○○區○○路15號住家則為邱錦華等4人管理使用,洪春綿等2人不能證明置於其內之藝品為吳登玉所遺之財產。是吳登玉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六所示,按兩造如上開所示應繼分,依附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第30頁附表「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欄關於「B-95」之記載,為「B-96」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