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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上 訴 人 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尚龍訴 訟代理 人 何孟樵律師被 上訴 人 悟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維詩被 上訴 人 趙台貴

王維聖劉守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悟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永公司)因出售唯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7萬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趙台貴,於民國110年9月2日依趙台貴指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並於轉讓協議載明由買受方代悟永公司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抵償買賣價金,趙台貴已於同年10月1日代悟永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312萬4719元,所為買賣及系爭股份轉讓係有償行為,其交易過程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主觀惡意,且系爭股份每股淨值1.2652元,總價值224萬6995元,該買賣既減少悟永公司積極財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難謂有害及上訴人對於悟永公司之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及命被上訴人分別就上揭受轉讓之股份各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悟永公司所有,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