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訴訟代理人 李行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俐萱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坐落○○縣○○鄉○○段000、000-1地號土地上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830萬元。㈡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另溢付55萬元工程款,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96萬元之利益,惟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變更或追加172萬1150元之品項,無從據以扣抵前揭溢付之工程款及代墊之材料費,應返還被上訴人96萬元。㈢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遲延165天,及其違約金計算方式、數額,嗣雖撤銷自認,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並非合法,其空言泛稱違約金過高,亦非可採,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73萬9000元。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9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辯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係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