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洪月娥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志豪
張政威陳月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得標,其上有由訴外人王吳素珠(民國89年間歿)出資興建之門牌同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王吳素珠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而興建,嗣由王吳素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昭宇於96年間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又繼受系爭租賃,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買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㈢惟審酌王昭宇在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中,於100、102年間仍二度陳報其因繼承系爭租賃及系爭建物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當時知悉另案執行系爭土地,但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係陳報該建物之出租人為胡麗華等事證,尚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此,上訴人所為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