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上 訴 人 劉宗霖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周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不認識訴外人甲○○,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共謀詐騙,並採信甲○○、詹士毅、蔡明志之證述,因認被上訴人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要件,乃係基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上訴人自陳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民國109年支票使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期間即已取得,可知系爭明細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在上訴人之管領範圍內,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