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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 哲 宇訴訟代理人 任 鳴 鉅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金 塗

陳謝月惠許 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金塗、陳謝月惠、許錢前分別將屬○○○○社區(下稱○○社區)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申訴其出售系爭建物所遭受之委屈,與其他住戶等共98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下稱系爭陳情)。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刑事判決、審判程序筆錄、壹週刊報導等件,堪認○○社區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過程確有以強制、無故侵入住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不法方式為之,並遭法院判刑之情事,亦有其他住戶表示曾遭不法手段逼迫出售建物,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陳情表達係在承受各種壓力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出售系爭建物,並請求政府機關遏止此類不法惡行,難認故意捏造虛構之情節,而係利用陳情制度,提出對系爭都更之相關意見及建議,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