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上 訴 人 王仁安
王永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寶蓮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鄭氣、王俞婷、王郁薰、王寶換、王寶貴、王寶惠之被繼承人王明國生前所立公證遺囑以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其自得請求分得遺產之上訴人以金錢給付其不足額等語。然未明確表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所為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且第一審所持法律見解倘與被上訴人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自應行使闡明,令被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補充,以防止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又法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如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第一審未盡闡明義務,未說明是否不可補正,復未命補正,即認被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原審自為裁判,為維護被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發回由第一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無須先經兩造同意,原審民國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調查證據或行言詞辯論,並無上訴人所指法院組織不合法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本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