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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張如兒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102年貸款),由其母張寶惜(109年2月26日死亡)擔任保證人,並以張寶惜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上訴人陸續清償102年貸款本金50萬元,嗣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350萬元契約、50萬元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各約定2年、10年到期。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復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仍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約定2年到期。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依50萬元契約亦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以同院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350萬元、315萬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無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該315萬元債權。又系爭契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無從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認其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