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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簽署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樹下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億1,420萬元。系爭工程工期分5期依序施工,須全部完工後,被上訴人之樹下變電所(下稱系爭變電所)始能啟用。伊雖就第2、3期工程逾期完工,惟伊完成第3期、第4期工程後,因其他廠商施工延宕,被上訴人依序各遲延200天以上始通知伊進行第4期、第5期工程開工,系爭變電所無法如期啟用供電,與伊逾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伊第2、3期工程逾期完工為由,扣罰按工程結算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534萬5,522元(下稱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工程結算總價10%即2,267萬2,761元,逾此金額之不當扣款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7萬2,76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第2期、第3期工程依序逾期412天、49天,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序應按每天25萬元、3,000元計算,合計逾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結算總價20%。系爭變電所於107年9月20日始加入系統供電,伊於上訴人逾期期間因無法供電受有減少營收3億4,731萬9,093元之損害,伊僅依約按契約結算總價20%扣罰系爭違約金,未逾政府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上限,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2億1,420萬元。系爭工程分為5期,上訴人第2期、第3期工程施工分別逾期412天、49天,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每逾期1日分別應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25萬元、3,000元。因合計金額超過同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工程契約總價20%,被上訴人乃以契約結算總價20%扣罰系爭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待舉證其因上訴人逾期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第2、3期工程逾期日數均超過原定工期一半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按日扣罰金額之總和達1億308萬元,推定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第2、3期工程逾期完工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發生之損害金額,與其後被上訴人是否遲延通知第4、5期工程開工,或系爭變電所於何時加入系統供電等情,均不相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所設上限而僅請求4,534萬5,522元,獲賠償比例僅為44%,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2,267萬2,761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金額2,267萬2,76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因上訴人第2期、第3期施工逾期,致系爭變電所遲延加入系統供電,其於逾期期間受有營收減少3億餘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217頁、第266頁)。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變電所須於第4期、第5期完工後始能供電(見原審卷第236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相隔200天以上始通知伊第4期開工,第4期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亦相隔200天以上始通知伊第5期開工,系爭變電所遲延供電所致被上訴人營業損害與伊第2、3期工程逾期完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94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攸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認定,自非無詳予查明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遽謂系爭變電所之營收並非兩造據以爭執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就該事實全未加以斟酌,復未說明被上訴人除系爭變電所遲延供電致減少營收之損害外究受有何積極或消極損害,逕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