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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上 訴 人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穆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趙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俊宇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內容不實,無從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趙俊宇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為教唆訴外人甲○○傷害訴外人乙○○而交付何家豪對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非交付借款。上訴人基於確保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要求趙俊宇為何家豪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既非趙俊宇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及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9年1月3日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

6、8被上訴人張穆玲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張穆玲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2萬4,016元、次序5鑑價費3,730元、次序6拍裁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262萬8,654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