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蔡 清 來訴訟代理人 陳 于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深石明宏訴訟代理人 朱 百 強律師
陳 初 梅律師施 穎 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639026號「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發明專利(下稱護眼專利),請求項1歸類為1A至1C要件,主張侵害其專利權之BT-40、BT-40S含BO-IC 400主機(下稱系爭產品),無從對應護眼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護眼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相較,係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功能、結果,不適用均等論。護眼專利請求項5、6、1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含該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並限縮其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未落入護眼專利請求項5、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系爭產品未侵害專利權,上訴人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護眼專利有效性,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未以技術審查官提供之專業知識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指摘上開技術審查官專業知識未經提示予兩造辯論之機會,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誤,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