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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張靖玲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訪中心生活產經新聞中心、生活組文字記者、資深文字記者,100年11月1日起擔任新聞部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至27日期間,蓄意以穢物擦拭播報組A員工辦公桌上私人水晶球,將其註明「請勿關機」之電腦強制關機,另將髒污液體倒入A員工之禮盒紙袋。因A員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上訴人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後,於111年1月17日認定上訴人構成職場不當侵害,建議區隔2人之工作區域(如轉換職務或座位),並於同年2月24日要求上訴人簽署「職場行為改善書」遭拒,被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調任為新聞部節目中心專案組資深文字記者,並於同年月3日公告(下稱系爭調職),係為建立職場安全環境之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上訴人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薪資總額均相同,未作不利之變更;上訴人曾任文字記者,可勝任調動後工作;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相關協助,不致造成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重大不利,該調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回復拒簽職場行為改善書,已預期將遭懲處,自當知悉系爭調職具懲戒性質。本件雖未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未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六章第5條規定重大懲戒由總經理決定是否召開人評會之程序,系爭調職仍屬合法。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雖有打卡,惟經主管多次通知,均未至指定地點提供「資深文字記者」之勞務,屬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3日以上,是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以上訴人自同年8月26日至9月8日連續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該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回復其主播職務,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471元本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2193元至其個人專戶,暨自111年10月起至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6125元本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