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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確定判決(二者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㈠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事件之「上訴狀」暨「附表一至附表五」,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偽造或變造證物,不符同條第1項第9款要件。㈡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同意補發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加班20小時內之加班費差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依該調解業已給付,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㈢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之證物(即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附表編號1至5之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皆已知悉而得使用(其中附表編號5之傳閱公文,有上訴人簽章,可認其已知悉);附表編號6、8之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且提出於法院,均非同條項第13款規定得據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多份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陳述其意見及法律上理由,業經兩造據以攻防並為辯論,上訴論旨謂原審法院未予辯論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