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永昇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主任(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分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於同年9月30日自請離職,且兩造未於同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後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陳明其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及依據,係以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為據,先前書狀若與該日筆錄所載不符,以該日筆錄記載為主,而該日筆錄並未記載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所載,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235、236頁)。是本件既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同上卷

274、275頁),依上說明,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則原判決就系爭事由未予論斷,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就已給付之資遣費為抵銷抗辯,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審認,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