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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鐘錦榮

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

呂恩成黃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及退休。被上訴人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8人任職期間兼任領班,被上訴人呂恩成兼任司機,均按月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被上訴人除原職務外,另負擔領班或司機勞務,與其等本身勞務提供有密切關連性,且係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性質上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呂恩成、黃嘉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雖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退年資,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系爭協議未以行政院82年10月15日函或該函檢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附件,難認雙方簽約時,已約明排除系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呂恩成、黃嘉敏仍得請求上訴人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情形,亦有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