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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上 訴 人 崇誠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宗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弘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操作橡膠射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期間,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安全訓練,且未於系爭機台加裝安全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致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操作系爭機台時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遭輾壓性完全截斷之重傷害,為使右手不至於完全喪失功能性,依醫師建議進行系爭移植重建手術,為必要醫療行為,其支出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6元,屬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㈡系爭移植重建手術無法使被上訴人右手完全恢復至受傷前的靈活程度,堪認其勞動能力減損42%,得請求此部分損害293萬677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4,220元失能補償差額,及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5萬3,600元、10萬5,300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7,723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