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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上 訴 人 王 成 香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連 星 堯律師上 訴 人 鍾 榮 森被 上訴 人 楊 暉

歐陽家翠蕭 小 雲樊 曉 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成香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與同造共同被告鍾榮森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為抗辯,關涉鍾榮森應負如何之連帶責任且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鍾榮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成香與鍾榮森係交好之友人。鍾榮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透過王成香引介,向伊告以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伊方依鍾榮森或王成香指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匯款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以供鍾榮森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上訴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104萬3,200元、22萬3,200元、80萬0,800元、3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王成香僅係單純投資人,曾投資150萬元委由鍾榮森代為操作期貨,並於109年底前按月收取紅利,被上訴人為賺取期貨交易紅利而主動參與投資,所受損害與王成香所為無因果關係。又蕭小雲自110年1月初未拿到投資紅利,其餘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初即未拿到紅利,其等於上開時點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1月16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況王成香原經第一審刑事庭(下稱一審刑庭)判決無罪,一審刑庭已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判決(下稱系爭附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王成香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其後於審理鍾榮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始先後於113年1月29日、2月29日追加王成香為被告,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況被上訴人未確知鍾榮森是否有相關期貨證照,即將投資款交予鍾榮森操作期貨,以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104萬3,200元、22萬3,200元、80萬0,800元、34萬4,000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

㈠鍾榮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透過王成香引介,向

被上訴人告以投資期貨獲利甚豐,每投資100萬元,每38天可獲得7%即7萬元紅利,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再以已得持用之期貨帳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王成香則以同鄉情誼邀被上訴人投資、說明投資方式及收益、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由鍾榮森全權代為操作期貨,而給予鍾榮森相當助力,致被上訴人未能合理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失。鍾榮森、王成香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於未拿到投資紅利,經上訴人藉詞推託並協商未

果後,互相聯繫始於110年1月底知悉受騙,乃於同年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雖王成香前經一審刑庭判決無罪,系爭附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附帶民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11月9日確定,時效因此視為不中斷。然考量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經系爭刑事判決改判王成香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確定之認定岐異,被上訴人無怠於行使權利,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宜解為時效於系爭附民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俾權利人得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以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便於刑事被害人實現權利之立法目的,及消滅時效制度兼顧權利人利益之本旨。是楊暉、樊曉瑾及歐陽家翠、蕭小雲先後於審理鍾榮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之113年1月29日、2月29日追加王成香為被告,尚未罹於時效。

㈢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已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140萬元

、50萬元。楊暉則依原判決附表「交付投資款之方式」欄所示,繳納投資額合計220萬元。而蕭小雲係於109年9月2日始投資50萬元,按投資金額計算領取紅利僅7萬元,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則已領取紅利89萬6,000元、2萬1,000元、39萬9,000元,均應自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金額中扣除。考量被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聽信王成香勸誘,疏未注意期貨投資之相關規定,即貿然交付款項由鍾榮森操作期貨,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之情,應各核減20%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楊暉、歐陽家翠、樊曉瑾、蕭小雲104萬3,200元、22萬3,200元、80萬0,800元、34萬4,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指明: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耳;而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等語,可認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事關公益,自屬強行規定,除不容當事人意思決定外,亦不得任意變更法律適用之效果。查王成香引介、指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由鍾榮森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之行為,給予鍾榮森相當之助力,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底始知受騙,已於同年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一審刑庭於同年10月17日駁回被上訴人對王成香之附帶民事請求,該判決業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再於審理鍾榮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之113年1月29日、2月29日追加王成香為被告,能否謂其對王成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王成香是否不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被上訴人原已對王成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怠於行使權利,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中斷時效行為之可能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對王成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系爭附民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暫緩完成,而為王成香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同免其債務。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對王成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尚待審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鍾榮森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自屬不明,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