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上 訴 人 陳 志 中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律師上 訴 人 陳 伯 源
陳 伯 川陳 玲 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伯 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㈠上訴人陳志中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⑴就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142萬7199股(下稱系爭股份)請求對造上訴人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被上訴人陳伯勲(下合稱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超過85萬2103股(即57萬5096股)與辦理過戶手續在第一審之訴、⑵就系爭股份之89至105年度現金股利(下稱89-105股利)請求被上訴人陳張淑惠及陳伯勲等4人(下合稱陳伯勲等5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4萬6237元本息之上訴、⑶就系爭股份之106年度現金股利(下稱106股利)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超過153萬3785元(即103萬5173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⑷就系爭股份之107年度現金股利(下稱107股利)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超過213萬258元(即143萬7740元)本息,及陳張淑惠應與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356萬7998元本息之二審追加之訴部分;㈡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對於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前登記為訴外人即陳伯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志弘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係陳志中與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陳志弘(下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包括陳志弘則合稱陳志中等4人)之公產,陳志中得依陳志弘5兄弟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陳志弘嗣於92年8月間死亡,其配偶陳張淑惠於同年9月26日拋棄繼承,其繼承人陳伯勲等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致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辦理而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賠償陳志中之損害,而參酌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可認該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之正常價格為1088萬元,陳志中於同日訴請陳伯勲等4人賠償,請求連帶給付181萬3333元本息,應予准許。㈡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前登記為陳志弘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係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陳志中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陳伯勲等4人繼承陳志弘之權利義務後,於102年4月22日以8100萬元出賣並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辦理而給付不能,陳志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賠償陳志中1350萬元本息,亦應准許。㈢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附件一打勾情形,及兩造不爭執永進公司各股東因92年11月25日盈餘轉增資配股而增加原持股1%,暨上開打勾部分之股東編號1不算入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等情,相互以觀,可認上開打勾部分有2254萬5730股及其配股收益合計2277萬1187股(下稱永進甲股份)係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陳志弘應將其及配偶、子女持有永進甲股份逾3分之1者移轉予持有股數各未達6分之1即379萬5198股之陳志中等4人並辦理過戶手續,該債務由陳伯勲等4人繼承,陳志中僅持有永進甲股份294萬3095股,其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不足之85萬2103股並辦理過戶手續,應予准許。又陳志弘另買進永進公司股份與其配股合計345萬577股(下稱永進乙股份),係其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購入,陳志中所舉證人陳永泉、陳葉玉竹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之證述,及陳伯勲等4人在該事件繫屬二審後與陳志平及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互相讓步成立調解等事證,無從認定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購置永進乙股份,是陳志中逾前開85萬2103股,請求陳伯勲等4人再連帶給付57萬5096股及辦理過戶手續,不應准許。㈣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約定,永進甲股份之股利屬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陳志中於89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得請求陳志弘移轉所短持之股數,該股數移轉前受分配之89-105、106、107股利如附表三,自應給付予陳志中,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請求權,非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陳志中於107年7月27日訴請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17之股利,其中編號1發放日為90年7月9日,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陳伯勲等4人得拒絕該部分給付。又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非陳志弘之繼承人,陳志中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陳張淑惠給付股利,故有關85-105、106、107股利,陳志中依序請求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2882萬7294元本息、153萬3785元本息、213萬258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依序請求陳伯勲等5人再連帶給付1874萬6237元本息,陳伯勲4人再連帶給付103萬5173元本息、143萬7740元本息,及請求陳張淑惠就107股利與陳伯勲等4人連帶給付356萬7998元本息,均不應准許。㈤陳伯勲等4人就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遭出售由陳志中等4人朋分所得,前曾訴請陳志中賠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就已確定部分,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裁判,且陳志弘5兄弟就海外公產係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全數移轉登記予IPI公司,該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非系爭議書第1條規範對象,IPI公司出售其永進公司股份獲利及取得永進公司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仍屬IPI公司資產,尚非陳伯勲等4人共有之物或財產權,其就上開股份之出售及所得之朋分辯稱得請求陳志中賠償9731萬7000元、6622萬8847元,及永進公司股份425萬7506股,並與陳志中上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