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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張華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令可稽,趙子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36年間在臺灣地區出生、設籍,於37年間隨其父張文政遷至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98年間入境臺灣地區前從未返回臺灣地區,又無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事由,依81年9月18日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於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僅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張文政於26年7月間繼承其父張印滄所遺系爭遺產,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並於83年間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人,則其未依83年9月16日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8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再轉繼承張印滄所留系爭遺產,視為拋棄繼承權。至國防部於99年4月間至104年5月間函等(下稱國防部前函),所認定上訴人依93年3月1日公布施行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然該等函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須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且其109年4月16日函亦已自承未能查證上開情形,國防部前函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繼承權既已消滅,則其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明,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發回意旨,係謂發回前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未依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於該法條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83年9月16日修正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時,似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質疑何以適用66條規定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因而指示原法院應究明上訴人於81年9月18日兩岸條例公布施行時之身分,釐清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該發回意旨,查明認定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僅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應適用83年9月16日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