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上 訴 人 藍偉峯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裕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等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仍以保證享有年息6%之固定分紅、100%保本、無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等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之訴外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下稱PMPF公司)授權陳宣銘在臺灣介紹、管理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千禧商品),並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經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以教育訓練為由,邀請王川溢至伊任職之鉅富保經公司召開千禧商品說明會,共同給予陳宣銘等2人招攬投資千禧商品之助力,致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因投資千禧商品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予PMPF公司,扣除已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42萬363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鉅富保經公司、陳宣銘等2人連帶如數賠償。又上訴人為鉅富保經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疏未查證,允由王川溢向鉅富保經公司員工招攬投資千禧商品,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僅因伊對鉅富保經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得免除50%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71萬181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千禧商品係詐騙,亦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該商品。鉅富保經公司因業務之屬性,安排各行業人士前來演講,因王川溢二度自薦,故由負責排課之訴外人黃學敏,以公司之名義邀來演講。王川溢非伊所邀請,且被上訴人依其商業判斷購買千禧商品而受有損害,與該演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11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8年4月12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系爭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27人,被上訴人對其中24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免除9分之8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係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計美金129萬291元予PMPF公司,嗣因出金、收取佣金、利息,領回附表二所示計美金52萬116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宣銘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招攬投資之千禧商品,可領取之紅利或利息,明顯優於臺灣本地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被上訴人受誘使而投資追逐高利,受有系爭損害,該損害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為2342萬3634元。
㈢上訴人擔任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因處理公司事務,同意王
川溢至該公司宣講千禧商品,應視為鉅富保經公司本身所為之同意,該公司過失給予陳宣銘等2人共同實施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助力,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與陳宣銘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則非給予陳宣銘等2人助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認定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上訴人擔任鉅富保經公司負責人,主觀上固非明知千禧商品
係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商品,然就所屬人員黃學敏安排王川溢至該公司宣講千禧商品,負有合理查證該商品是否合法之義務,其疏未查證而同意所屬人員安排,致鉅富保經公司給予陳宣銘等2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鉅富保經公司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為謀高利參與千禧商品投資,難謂與有過失,其於1
06年3月11日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7年9月20日已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該請求效力持續中,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因其對鉅富保經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與該公司就系爭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得免除50%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1萬1817元,並與陳宣銘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課予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而負責人有無違反法令,應就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法令內容,依公司組織層級分工,釐清應遵循該法令之行為主體。本件原審既認王川溢至鉅富保經公司宣講千禧商品,係由該公司所屬人員黃學敏安排,上訴人非明知千禧商品違法,係未經合理查證而為同意,依上說明,自應釐清鉅富保經公司邀王川溢演講須先合理查證宣講內容,及審查內容合法性之法令依據與內容為何?果有該合理查證義務未盡,並應依公司組織層級分工,審究係屬員工處理通常事務之疏忽,或負責人就制度建立、決策之缺漏及有無不當指揮行為等項,以明法令內容及應遵守之行為主體,資判斷上訴人該當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要件與否。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同意黃學敏之安排為由,認定上訴人違反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鉅富保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㈡末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金上更一字卷第437頁),案經發回,本件依王川溢、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黃學敏、證人徐兆彰之證述等事證,可否認定上訴人與陳宣銘等2人及鉅富保經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仍應注意調查及之。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