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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上 訴 人 王英如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9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門牌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同號00樓之0房屋(下稱00樓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下分稱系爭主臥、陽台)出現積水,然無法證明00樓房 屋主臥室與陽台間之門檻(下稱00樓門檻)遭被上訴人拆除,另作水管管線移位;且該00樓門檻、水管管線均位處被上訴人專有之00樓房屋室內,非屬共用部分,無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可修繕,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無法證明00樓房屋水龍頭未緊閉致水洩流。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主臥、陽台積水係由被上訴人之00樓房屋漏水下滲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萬6,366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1頁),嗣陸續減縮為187萬1,79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17頁)、182萬1,34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133、175頁)。經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1,7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則超過原審所請求之182萬1,340元本息部分即2萬0,379元本息,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