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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張伯階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伯毅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即張信雄等16人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B部分(下分稱A部分、B部分)之建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之住宅,附圖二H部分(下稱H部分)為上訴人之妻所管理,經彰化縣政府審議公告之歷史建築(下稱系爭歷史建築)所登錄之定著土地(含建築本體及其滴水線向外擴1.5公尺、入口坡道),為利於系爭歷史建築之保存、管理維護,兩造復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A部分、H部分,宜將A部分、H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取得。B部分為40年之石棉瓦建物,作為A部分之廚房使用,宜分配予上訴人之兄弟即被上訴人張伯毅,利於B部分土地使用方式之協商。另為利於各共有人進出及系爭土地未來之開發,預留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為6米道路)、D部分作為道路,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空地即附圖二所示E、F、G部分,則分由被上訴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又依上開方式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高於其應有部分8分之1,經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一般不動產估價因素,尤其本件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計算各宗土地之合理地價,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已考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39條之規定,並詳述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主張原審應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請主管機關、審議委員就上開分割方案與系爭歷史建築之保存是否有衝突提供意見云云,核屬第三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