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
Taiwan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法定代理人 Matthew Beale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多次向伊購買包含「Combi-On Board S/F K5 3"In/0ut Bolt FlangesTS」(法蘭盤)、「SCP 10M 240V Purifilter Plus
System」(空氣淨化器)等貨物,伊已陸續交貨,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被上訴人主張應付貨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付運費金額」欄所示各筆交易金額,僅部分給付,尚積欠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5,97
4.1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上訴人曾將其客戶即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華南商業銀行於107年10月5日開立之16萬3,800元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以伊為受益人,用作支付上訴人早前其他貨款完磬,而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及運費均有確實交易,伊均無重複請款及溢領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109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信用狀清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日全額收訖;伊又於同年6月6日支付被上訴人15萬3,552.38元,再於同年6月13日、8月1日、9月3日、12月18日針對附表一編號3、7、8、20貨款部分依序支付1萬2,275.5元、5,679.94元、8,766.25元、7,529.75元,系爭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款及溢領貨款、虛報運費情形:倘認系爭信用狀非為清償系爭款項,系爭信用狀用於清償附表四編號1至5未付貨款後,被上訴人溢領餘款6萬8,978元;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4為同一筆費用,被上訴人重複請款1萬0,637.41元;附表二編號1、2為同一筆出貨,被上訴人重複請款4萬7,044元;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筆費用,被上訴人重複請款1萬3,455.20元;被上訴人虛報運費6萬7,12
0.9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8,837.11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本件法律行為與事實發生地與外國具
牽連關係,具涉外因素,惟貨物交貨地在我國,兩造並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支出附表一編號2、4、6、11、12、14、1
8、19「原審依進口報單認定運費金額」欄所示運費,並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5、7至10、13、15至17、20所示各筆貨物,兩造約定貨款金額如「被上訴人主張應付貨款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已陸續給付5萬3,928元,應予扣除;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包含在附表二編號4款項金額內,被上訴人同意剔除不為請求,故上訴人尚餘系爭款項未付。
㈡依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迄107年9月11日為止,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貨物,斯時系爭信用狀尚有餘款6萬8,978元留待給付兩造後續交易貨款,嗣並陸續洽定、新增編號5至7所示交易,續以系爭信用狀餘款清償貨款;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其中編號1至5所示貨物,依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發票、UPS運送及送達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函送UPS追蹤號碼對照表、進口報單彙總報表、裝箱單,可認被上訴人亦已交付附表四編號6、7貨物(其中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1、2貨物)。且依被上訴人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所附請款清單所示,兩造於107年11月間進行至附表四編號7所示交易時,系爭信用狀僅餘1萬4,559.27元可供支付附表二編號1部分貨款,加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其迄107年12月31日止,未扣除以系爭信用狀支付之金額,應付未付款總計29萬4,607.38元,大於系爭信用狀款項,可佐上訴人以系爭信用狀支付附表四所示107年交易貨款後,已無餘款可供清償附表一所示108年間發生各筆交易款項,被上訴人亦無溢領系爭信用狀餘款情事。
㈢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係依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款內容
支付被上訴人15萬3,552.38元,其中編號1至8所示交易發生在107年12月31日前,該8筆貨款及運費總額13萬1,697.38元(扣除信用狀部分付款)尚低於上訴人於108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自承截至107年12月31日未付貨款扣除系爭信用狀付款部分後之餘額15萬3,020.8元,上訴人未證明有另為清償之事實,堪信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未付款在上訴人簽認迄107年12月31日為止尚未付款範圍內,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9各筆交易之裝箱單、檢貨單、請款發票及UPS運送及送達資料,可認確有實質交易,上訴人空言爭執附表二各筆款項重複付款或無交易誤為付款云云,顯非可取。
㈣比對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之裝箱清
單、請款發票、UPS運送及送達資料、臺北關檢送之UPS追蹤號碼對照表、進口報單彙總報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物之交運、入關日期、UPS貨運追蹤號碼、上訴人報關提領出倉日期等俱有不同;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物品名及交運、到港日期、UPS貨運追蹤號碼亦有不同,皆屬先後出貨之二筆不同貨物,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請款情事。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另取得虛報運費1,08
8.38元或作假交易虛偽運費請款得利6萬7,120.97元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虛報運費之不當得利,亦難遽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8,837.1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四編號6、附表二編號1、2、9之請款發票(依序編號2628、編號2709後改為2358、編號2736號改為2359、編號2149)、UPS運送及送達資料(貨運追蹤號碼各為3034427132、5192595
133、5192595507、5192597476)、臺北關函送UPS追蹤號碼對照表、進口報單彙總報表等書證,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之貨物,附表二編號1、2係先後出貨之2筆不同貨物,及兩造就附表二編號9項目確有實質交易,惟以編號2628請款發票記載金額為1萬0,632.5元,與UPS運送提單、臺北關函送之UPS追蹤號碼對照表、進口報單彙總報表記載貨物金額皆不相同,差距近3倍(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61頁、第323頁);而被上訴人提出編號2149請款發票、檢貨單所示貨物項目,與上訴人提出相同分提單號碼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臺北關進口報單記載貨物項目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第379頁),上訴人並另提出分提單號碼相同之UPS提單及該提單記載編號2209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列金額實為另筆交易,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收受上開貨物,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發票暨UPS運送及送達資料真正,爭執該等發票及相關單據為被上訴人偽造,則依憑上開單據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且已收受該等貨物,攸關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有溢付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及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系爭信用狀剩餘款項及其就上開交易重複或誤為付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有無理由之認定,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逕以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單據為據,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該等貨物,並無溢領貨款之情,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抗辯已以系爭信用狀、108年6月6日匯款金額清償系爭款項,甚另有溢付款項而提起反訴,而被上訴人有無溢領上開各筆貨款,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