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蘇 明 里
彭 肅 尤彭 于 玲蘇 枝 田杜 亦 立(原名杜昱伸)
莊 振 銘劉 順 正劉蘇金花劉 燦 融李 靜 怡歐 慧 貞杜 微 中(原名杜冠廷)
吳 美 雪朱 淑 玲杜 呂 春杜 曉 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張 宗 琦律師賴 儀 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瑞 文
李 清 水李 慶 賢李 奇 彬李 順 興李 世 仁
李 世 明
李 和 育
李 良 致李 錦 綿
(上三人為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靖 儀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天 保
李 寶 清李 天 宋李 冠 瑋林 沛 溱
(上二人為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李吳金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水所有,李水於生前即已出租,嗣其死亡後,配偶李金英持系爭租約向政府公部門登記,並向承租人李能開、李保來及彼等繼承人持續收租長達數十年,期間且歷經多次換約登記,甚至另案之爭訟,並無人對租約之成立有所爭執,自無從以系爭租約初次登記時,李水已死亡乙節,逕認系爭租約不成立。又996租約不因繼承分耕之訴外人李文生違法轉租行為而全部無效;1037租約之承租人係於鑑界後始知9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亦非有意不自任耕作,不具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不成立;縱或成立亦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均非可採。兩造間既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因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塗銷租約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歷年關於實物折合現金繳租之標準,趨近當地縣政府所公告之折徵標準,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租金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兩造間現金繳租標準之當否,要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涉確保法律見解裁判一致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就先位聲明有關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去除上訴人杜亦立、杜曉麗、杜呂春、杜微中4人部分,核屬減縮聲明,尚非上訴聲明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