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聲 明 人 李 嘉 宏
李沈美花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蘇明里等與被上訴人李奇彬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嘉宏、李沈美花為被上訴人李奇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李奇彬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事件裁判前之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淑惠、李麗招、李麗玉(下合稱李淑惠等3人)及聲明人李嘉宏、李沈美花,惟李淑惠等3人已依法抛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可稽。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