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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上 訴 人 李琬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凱國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程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依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為集合式公寓大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不宜原物分配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秀月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陳秀月要求將系爭房地2分之1比例即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伊向陳秀月借款之擔保,伊與陳秀月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陳秀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陳秀月於103年11月9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經消滅,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李舒平、李愛華繼承。伊已於92年間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係以: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上訴人與陳秀月均非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均無從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縱認上訴人抗辯其與陳秀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陳秀月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為真,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後,雖得請求陳秀月或其繼承人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陳秀月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於移轉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法律上之共有人,自有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審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僅有單一門牌及出入口,不適宜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如需分割應予變價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故系爭房地應予變賣,並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

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不爭執陳秀月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及李舒平、李愛華(見原審上更一字卷㈡第411頁、第412頁)。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時,陳秀月即要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伊向陳秀月借款之擔保,伊因此指示出賣人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陳秀月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㈠第199頁,卷㈢第102頁)。果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給付關係應存在於陳秀月與被上訴人而非新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即陳秀月始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陳秀月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均不得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係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又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並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至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者,倘債務人已依約清償債務,其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債權人自無從對債務人主張得有權處分該擔保物。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伊本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供予陳秀月為借款之擔保,再由陳秀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92年間將該借款全數清償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第116頁),倘若非虛,該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陳秀月死亡後,均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受。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於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而不得訴請共有物分割,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逕以各該契約縱然屬實,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由,謂其得訴請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