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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鄭美娥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 訴 人 王席彬訴訟代理人 黃英彥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鄭美娥請求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14日止按本金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計付利息之訴、㈡上訴人王席彬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鄭美娥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王席彬因共同投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約定王席彬應於「先捷樂章」建案銷售結束時,就該建案進行結算,並以現金票切結給付伊占股之30%(下稱系爭約定),該建案業於民國102年4月間銷售結束,收入新臺幣(下同)2億3677萬元,扣除購地成本8574萬2000元、建築成本7007萬1799元、營業費用1724萬3453元、修繕費用160萬3244元、和解金720萬元、售後服務保留款10萬元、樣品屋成本274萬2878元,及律師費18萬元(計1億8488萬3374元,下合稱甲成本)後,伊於104年4月就盈餘5188萬6626元得受分配1556萬5988元,迄仍未獲給付,第一審判決業命王席彬給付801萬3791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據其上訴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王席彬:⑴再給付755萬219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⑵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按1556萬5988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二、王席彬則以:「先捷樂章」除甲成本外,另有建築成本531萬9925元、營業成本223萬4600元、和解金190萬元、社區車庫地板保留款66萬元、售後服務修繕保留款210萬元、樣品屋成本5萬9600元,及國稅局補稅與裁罰730萬8599元暨該案檢舉案勞務費用292萬元,應列計為成本,盈餘2938萬3902元,依兩造約定,鄭美娥可受分配11分之3即801萬3791元,此於鄭美娥起訴催告前,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席彬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按本金1556萬5988元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鄭美娥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王席彬給付755萬219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鄭美娥就「先捷樂章」建案出資入股30%,與王席彬就此非合

夥關係,該建案共22戶,收入2億367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101年9月28日所為之書面確認,及101年10月12日簽訂

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無論兩造實際投資之金額,兩造均依「先捷樂章」有無盈餘進行分配,鄭美娥以30%分配「先捷樂章」盈餘,並於工地結案、銷售結束時結算。因兩造間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王席彬提出之鄭美娥手寫資料係就另案「豪士登堡」所為,不能據以認定「先捷樂章」盈餘應分為11份,且其中1份由王席彬先得。

㈢「先捷樂章」之收入扣除甲成本後,盈餘為5188萬6626元,鄭美娥得請求分配30%即1556萬5988元。

㈣兩造就結算未約定確定之期限,鄭美娥未證明於本件起訴前

,已向王席彬請求,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王席彬於104年9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事件(下稱另案)為和解提出計算書,嗣未成立和解,不能依該計算書認定其承認對鄭美娥負有1060萬1533元之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㈤王席彬辯稱:⑴建築成本為7573萬1094元:然有531萬9925元

非由先捷公司支出,不屬「先捷樂章」之成本,另有:①1萬870元無傳票或憑證、②1萬5400元無從認定由先捷公司支出、③40萬元之憑證備註為借款,不屬於支出,應予扣除,加計「流動廁所」1萬5400元、「蔡耀庭」4000元、「立盛-水泥」6萬7500元等成本,建築成本仍為7007萬1799元。⑵營業費用為1947萬8053元:然其中223萬4600元非由先捷公司支付,不屬「先捷樂章」之成本,扣除後,營業費用仍為1724萬3453元。⑶和解金為910萬元:惟比對其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有由訴外人蔡秋芳支付予非和解當事人者,另有由蔡秋芳支付予和解當事人6人各10萬元者,共190萬元均不得列計,僅720萬元有其必要。⑷售後服務保留款為220萬元:然「先捷樂章」共22戶,僅1戶因窗戶下方龜裂等瑕疵而延長保固且期間尚未屆滿,是保留10萬元即足,其餘210萬元不應列計。⑸樣品屋成本為280萬2478元:惟此係王席彬片面之詞,依鄭美娥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該成本應為274萬2878元,其餘5萬9600元,不應列入。⑹先捷公司補繳稅金、裁罰712萬6686元,及該案檢舉案勞務費用292萬9000元,另為修補車庫地板保留之66萬元,亦屬成本:然補繳稅金、裁罰係王席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分配先捷公司盈餘並據實申報所致,該案檢舉勞務費用高於一般收費水準,且王席彬未舉證其必要性,而「先捷樂章」自102年間交屋已逾10年,王席彬未提出住戶請求修補車庫地板之證據,無為此保留66萬元必要,均不得列計。

㈥據上,鄭美娥得請求王席彬給付1556萬5988元,並自109年1

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801萬3791元本息業據第一審命王席彬給付,從而,鄭美娥依系爭約定,請求王席彬再給付其餘755萬2197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請求給付系爭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約定鄭美娥以30%分配「先捷樂章」建案之銷售盈餘,

該建案收入為2億3677萬元,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有關「先捷樂章」盈餘計算,自應審酌王席彬辯稱得自上開建案收入扣除之項目,與「先捷樂章」銷售間之實質關係,倘屬必要之成本或費用,縱由先捷公司以外之人代償或支付,因其性質不明,尚不得僅因形式上非由先捷公司支出,即予剔除。原審就王席彬辯稱:⑴建築成本7573萬1094元其中531萬9925元、⑵營業費用1947萬8053元其中223萬4600元、⑶和解金910萬元其中60萬元,未遑查明細究與「先捷樂章」銷售之關係、列為成本或費用之必要性,及由先捷公司以外之人代償或支付之性質,僅因非由先捷公司支出,遽謂非屬於「先捷樂章」成本,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席彬於第一審辯稱陳義誠係「先捷樂章」A1住戶,雖

未參與協議書之簽訂,然先捷公司已依協議結果,由連帶保證人蔡秋芳給付陳義誠和解金130萬元,並提出支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四第507、509頁、卷一第247至249頁),可否採信,攸關該和解金與銷售「先捷樂章」之關係與列為成本或費用之必要性,暨「先捷樂章」盈餘與鄭美娥可受分配額之認定,自應釐清。原審未遑釐清,僅以陳義誠未於協議書簽名及和解金非由先捷公司支付為由,遽認該和解金不得列為「先捷樂章」成本,亦有可議。

㈢兩造係約定鄭美娥以30%分配共同投資之「先捷樂章」盈餘,

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鄭美娥得請求王席彬分配之盈餘,自應以出名為先捷公司股東者因該建案可自先捷公司獲得之利益為據,如股東因自先捷公司受分配盈餘別有支出,仍應考量其是否為必要之成本或費用,而非逕以先捷公司就「先捷樂章」之餘盈計算。查王席彬於原審辯稱「先捷樂章」因稅捐機關認定係由先捷公司自地自建,漏報出售土地增益2508萬5109元,裁處該公司應:⑴補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2萬6486元、繳納漏報該年度稅後純益罰鍰113萬594元及滯納金42萬4616元;⑵補納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6萬707元、繳納漏報該年度稅後純益罰鍰78萬4282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縣)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19至132頁),倘若屬實,考諸我國自44年修正所得稅法後,即以獨立課稅制為原則,對獨資、合夥及公司等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對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公司股東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造成營利所得重複課稅,並造成公司藉保留盈餘為股東規避稅賦等缺失,為求避免,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稅額依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前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得由股東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86年12月30日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理由參照,該制度於107年再為修正,改採賦予納稅義務人選擇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準此,先捷公司無論保留盈餘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分配盈餘由公司股東負擔綜合所得稅,似均影響兩造共同投資「先捷樂章」可獲利益數額之計算,類此情形,可否謂先捷公司補納前揭稅額,在計算兩造共同投資「先捷樂章」盈餘時全然不得列為減項,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而未詳查審認,逕以先捷公司補繳稅額係王席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分配先捷公司盈餘及據實申報所致,進而為王席彬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㈣又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2種情形,後者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兩造約定於「先捷樂章」工地結案、銷售結束時結算盈餘,而王席彬就此曾在另案為和解於104年9月24日提出計算書,為原審所是認。如果無訛,似見鄭美娥就「先捷樂章」之盈餘分配,曾於另案起訴請求王席彬給付,則該請求究否於「先捷樂章」工地結案、銷售結束後而得請求分配盈餘時為之,攸關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之認定,自應釐清。原審未為詳查審認,遽謂鄭美娥未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向王席彬請求,進而為鄭美娥不利之認定,併有可議。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