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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景皓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成立共同經營餐飲事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各1/3,上訴人無以技術(勞務)出資,而係由被上訴人墊付出資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退夥,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墊款各新臺幣107萬2,30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並無上訴人以技術(勞務)出資之合意,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05、145頁),原審據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闡明義務、突襲性裁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