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上 訴 人 蘇石泉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林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曾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設定權利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房地義務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催告上訴人協助特約代書或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明細,由買賣價金信託存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代清償該抵押債務後,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復拒絕點交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均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又兩造於110年12月7日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房地騰空搬清、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及點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違約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