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上 訴 人 陳宏良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姿卉
陳雲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生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兩造得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下稱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0,200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僱主責任保險金(下稱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與加害人甲○○和解之賠償金(下稱和解金)2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160萬1,630元,合計698萬1,830元(下稱全部賠償款),據以向訴外人乙○○購買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而貸款480萬元(下稱房貸),伊亦分擔房貸本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權利範圍各3分之1,伊已於113年4月10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繳納房貸本息,部分來自伊各出資211萬3,400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之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各3分之1(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211萬3,4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祖父母陳文永、陳翁布(依序於000年0月00日、0月00日死亡,下合稱陳文永等2人)於陳生丁死亡後,曾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因陳生丁死亡之所有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即全部賠償款),全交由伊,此後不得有任何意見及爭論。是被上訴人已放棄全部賠償款之權利,伊使用全部賠償款即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房貸本息係由伊繳納,被上訴人未曾分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陳生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0月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
與妻即兩造之母丙○○離婚,繼承人為兩造,上訴人領取勞保死亡給付88萬0,200元、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和解金250萬元;強制險理賠160萬1,630元則由兩造及陳文永等2人各得32萬0,326元,被上訴人陳姿卉、陳雲卉於101年1月間各匯款32萬元至丙○○郵局帳戶,陳文永等2人於同年月30日匯款共5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全部賠償款近乎全存入上訴人及丙○○之郵局帳戶(上開存入款,下稱系爭款項)。
㈡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乙○○購買,並簽立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7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於101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承其郵局帳戶至遲於97年8月間交由丙○○使用,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依序提轉200萬元、40萬元存入丙○○之郵局帳戶,丙○○於同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乙○○之新光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以清償系爭價金。上訴人以丙○○為一般保證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於101年3月13日獲撥貸款480萬元,即自其新光銀帳戶轉帳480萬元至乙○○之新光銀帳戶,又和解金係匯入上訴人新光銀帳戶,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自其新光銀帳戶轉帳50萬元予乙○○,均用以清償系爭價金。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陸續轉帳共377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款共199萬元至上訴人新光銀帳戶。綜合前述兩造與丙○○間之金流、上訴人與丙○○對乙○○之匯款、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雲卉LINE對話紀錄以觀,系爭款項係由丙○○保管並用於支付系爭價金、房貸本息、水電費及稅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價金,洵屬有據。
㈢系爭切結書祇記載兩造及陳文永等2人同意全部賠償款交由上
訴人,此後不得有任何意見及爭論等字,因該切結書乃○○○○行為協助上訴人代表陳生丁其他繼承人請領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而要求簽立之文件,用以提供授權上訴人代表受領全部賠償款,尚非兩造約定全部賠償款歸屬而各自留存之文件,此與全體繼承人推由1人受領各項給付之常情無違,尚難推論被上訴人已將其就全部賠償款應得部分贈與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受領支用;況被上訴人應得款項非微,並無贈與或交由上訴人任意支用之動機或必要,且被上訴人斯時甫成年未久,基於信任母、兄,將系爭款項交由丙○○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出面向乙○○洽購系爭房地,又為便利而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丙○○則擔任房貸之保證人,以確保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系爭價金,應認兩造約定以系爭款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各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因被上訴人未保管所有權狀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其先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無庸再審酌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及備位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審認定兩造約定以系爭款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每人應有
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各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與丙○○間之金流、全部賠償款近乎全存入上訴人及丙○○之郵局帳戶、上訴人與丙○○對乙○○之匯款、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雲卉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上訴人先謂兩造與陳文永等2人、丙○○商議,全部賠償款交
由丙○○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嗣發現系爭房地僅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一審卷一23、27頁);繼謂兩造約定一起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3人共有(見同上卷205頁);又謂兩造及陳文永等2人約定將全部賠償款拿去買系爭房地,登記兩造為所有權人(見同上卷394頁);再謂系爭房地以全部賠償款購買,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一審卷二128頁);後謂兩造在陳文永等2人主導協議下,將全部賠償款交由丙○○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予兩造均分共有,詎系爭房地僅登記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132、135、136頁)等語,前後陳述不無矛盾。究參與協議者為6人、5人或3人?約定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或上訴人一人所有?自滋疑義,並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否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上訴人對此爭執甚烈(見原審卷55、
57、205、249、251、272頁),有待釐清。乃原審未予晰明,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免速斷。⒉兩造及陳文永等2人各受領強制險理賠32萬0,326元,陳文永
等2人將50萬元轉帳予上訴人;加害人甲○○係與兩造及陳文永等2人成立和解而賠付和解金2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由上訴人代表具領等情,有卷附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函及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出險記錄查詢、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可稽(見一審卷一259、307至321頁,原審卷121、291頁,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42號影卷129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行為協助上訴人代表陳生丁其他繼承人向新光產險公司請領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乃要求兩造及陳文永等2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強制險理賠、和解金、責任保險金均由兩造及陳文永等2人共5人均分。果爾,陳文永等2人轉帳予上訴人之50萬元,及其2人得分配之和解金及責任保險金部分,能否謂全歸屬兩造取得?倘陳文永等2人生前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前述代領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得否主張權利?均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將該5人領取之強制險理賠、和解金、責任保險金連同勞保死亡給付認作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⒊強制險理賠32萬0,326元、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陳文永等2人
之50萬元,依序於101年1月12日、18日、30日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月13日、20日、同年2月3日,依序轉帳32萬元、200萬元、4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並自同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轉帳共377萬元至丙○○郵局帳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1月13日、16日各轉帳32萬元至丙○○郵局帳戶,有旺旺友聯公司函、兩造及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一49、53、59、307、427頁,原審卷121頁)。兩造復不爭執丙○○於同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乙○○之新光銀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價金,丙○○郵局帳戶於同年3月12日轉帳177萬8,000元至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系爭價金無關(見原審卷246頁)。則兩造上開匯入丙○○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713萬元(32+200+40+377+32+32=713,單位萬),倘均用以清償系爭價金,不足之差額僅37萬元。似此情形,上訴人何須於101年3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高達480萬元並轉帳予乙○○,並於同年12月27日和解金入帳後轉帳50萬元予乙○○,以清償系爭價金?丙○○究如何使用上開713萬元及匯入上訴人新光銀帳戶之剩餘和解金?又丙○○於房貸放款後2年餘之103年11月10日起為如附表所示匯款共199萬元至上訴人新光銀帳戶,其資金來源及用途為何?此與上訴人新光銀帳戶早自101年4月13日起即扣繳房貸本息(見一審卷二91頁)有何關聯性?能否以兩造與丙○○上開金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全部賠償款明細(除強制險理賠外)之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與陳雲卉LINE對話紀錄之「房子我下個月開始繳,叫她別再來吵我」一語(分見原判決5、6、7頁),即推認兩造約定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款項係由丙○○保管並用於支付系爭價金、房貸本息、水電費及稅賦?被上訴人究支付系爭價金各若干?有無就不足之差額及房貸本息為分攤?均有未明。上訴人一再抗辯:全部賠償款不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伊匯款至丙○○郵局帳戶之原因多端,並非全來自全部賠償款,丙○○亦非全用於系爭價金,被上訴人未曾繳納房貸等語(見一審卷一403頁、卷二16頁,原審卷57至61、85、205、251、253、272、273頁),尚非全然無據。以上各節,核與兩造是否約定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各自出資比例為何、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待證事實所關頗切,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併予敘明。末查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說明(見一審卷一253、255頁),似見受領勞保死亡給付者非僅上訴人1人,則被上訴人得否受分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