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上 訴 人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國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將「嘉義營業處虎尾區域發貨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履行契約有可歸責事由,伊乃於110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等約定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原定109年2月6日竣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逾期39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應給付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28萬7,102元等情。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確定之1,000萬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528萬7,10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第一審酌減為1,000萬元,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1日終止時,上訴人已逾期397日,系爭契約總價經驗收、結算後應變更為1億1,001萬8,7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按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之20%即2,200萬3,745元,故其上限應為2,200萬3,745元。系爭契約終止時,逾期日數已達原定工期之1.83倍,其實際完工之數量則僅占契約總價之63%,系爭工程目的係規劃作為被上訴人之發貨中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致須耗費時力另洽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竣工期隨之延宕,顯對於被上訴人之營運規劃造成重大之影響,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如期為營業使用之損害。惟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金額小於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難認因重新發包受有差額損害;又原審審理時,除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議外,上訴人同意以其已施作部分可領金額760萬99元(含保留款484萬9,629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75萬470元),抵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同意該金額如有不足,亦不再對上訴人另為請求。衡酌系爭契約之總價、被上訴人所受逾期天數及工進遲滯之損害、未能如期完工所失之利益,以及上訴人以前開未發還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抵充差額損害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以每日按工程總金額0.35‰計算,共計1,528萬7,102元。除第一審已命給付確定之1,00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8萬7,102元本息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無法如期就系爭工程為營業使用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約明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及被上訴人並未因重新發包受有差額損害,上訴人並同意以其共計760萬99元之保留款、未發還履約保證金抵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詎原審未遑詳予審究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營業使用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及上訴人同意用以抵充被上訴人損害之760萬99元,是否不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遽謂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每日按工程總金額0.35‰計算,即1,528萬7,102元,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之1,00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尚須給付528萬7,102元本息,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