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林澤文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童有德律師孫全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全賢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供閱覽及影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號等址廣達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為該大廈全體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伊為監督系爭大廈財務狀況,有閱覽被上訴人相關會計憑證等文件之必要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予伊閱覽及影印之判決(至其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摺非依法應提供予上訴人閱覽或影印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利害關係人得依系爭規定請求閱覽、影印之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之種類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非原始憑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摺供其閱覽及影印,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之區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不得拒絕,為系爭規定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獲取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確保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財務狀況之公開與透明,以保障全體區權人之權利,俾利推動管理維護事務,並收適當監督之效。為達有效監督管委會管理事務及財務狀況之法規範目的,系爭規定所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共基金餘額,自應包括閱覽或影印管委會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存摺。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見原審卷第127頁),核屬系爭規定所指利害關係人。
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閱覽、影印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摺,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存摺非會計憑證,遽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存摺之範圍、期間未臻明確,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