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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洪彩鑾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上 訴 人 鄧國偉

鄧麗君鄧靜怡

鄧佳卉(上5人均為鄧永松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楊恩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鄧永松於民國000年0月0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其繼承人洪彩鑾、鄧國偉、鄧麗君、鄧靜怡、鄧佳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洪彩鑾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鄧國偉以次4人不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鄧永松主張:訴外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華公司)於69年7月間購買南投縣○○鎮○○段443、452、453地號農地(重測前依序為○○○段11、51、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後借用伊及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各稱甲、乙借名契約),並由伊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1日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各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物權行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以梅華公司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借名契約後,將該契約所生請求權讓與伊為由,追加備位之訴,依債權讓與及前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鄧永松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無效,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梅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伊父楊鴻斌購買,楊鴻斌終止與鄧永松間之甲借名契約後即贈與伊,鄧永松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梅華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為無效,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鄧永松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各於74年4月23日、88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鄧永松及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捐證明等正本,均由梅華公司持有,該公司董事長於63年間至80年7月21日為楊鴻彬之父即訴外人楊倫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梅華公司於88年6月3日內部簽辦系爭土地由鄧永松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給付鄧永松報酬及製作金流,該公司及斯時之實際負責人楊鴻斌於同年月21日以公司名義簽名用印出具承諾書予鄧永松,有梅華機構簽呈及承諾書等可稽。嗣梅華公司於楊鴻斌任董事長之107年12月24日、110年12月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堪認該土地為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非楊鴻斌個人買受。

㈢惟系爭土地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

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梅華公司無自耕能力,買受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並借用有自耕能力之鄧永松、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規定禁止之脫法行為,

甲、乙借名契約均屬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梅華公司與鄧永松、被上訴人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借名契約、系爭物權行為自始無效,鄧永松未因兩造間債、物權行為無效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歷次借名契約為無效,梅華公司亦無從讓與終止該契約後所生之債權與鄧永松。

㈣從而,鄧永松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債權讓與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判決一方面謂梅華公司與鄧永松、被上訴人間甲、乙借名契約均屬無效等語;惟另方面又謂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無效,就系爭土地究係梅華公司或鄧永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者,即屬受有該登記之利益,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本件是否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因鄧永松或梅華公司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兩造間借名契約無效,鄧永松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遽認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行使自梅華公司受讓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無效,則本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及陳述有無不完足或不明暸之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