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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劉一澤法 定代理 人 劉冠杰兼法定代理人 陳香如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致遠律師

張仁興律師陳業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迪

黃淑卿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事項成立修繕契約,上訴人除得主張抵銷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840元外,復主張抵銷71萬4,440元部分,均與修繕漏水無關;另42萬9,030元部分,非屬修繕契約範圍。又兩造默示合意樹木收取權歸屬被上訴人,故其移除樹木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劉一澤就第一審判決抵銷之主動債權准否部分有上訴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對之為附帶上訴且變更聲明,即無不合。原審於附帶上訴聲明範圍內為判決,自非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