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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A02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戴維余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 訟代理 人 張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A04

A05A06A07A08上 訴 人 A09法 定代理 人 A10上列 6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吳錫銘律師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09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A01、A02依序請求:⒈上訴人A09再給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各本息,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各本息,⒊上訴人A09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01、A02(合稱A01等2人)主張:伊等之女(下稱甲○○)於民國00年11月間在對造上訴人A09(下稱A09)就讀,被上訴人A04、A05及A03,依序為該校校長、輔導老師及甲○○導師,被上訴人A06、A07及A08(A06以次3人合稱A06等3人,A07以次2人合稱A07等2人)則為其科任老師。甲○○因遭A03言語霸凌,於同年2月間有○○行為,A05明知甲○○為高關懷學生,A04則未落實輔導機制或負起監督統籌責任,亦未就甲○○○○行為進行校安通報,啟動相關處理機制。A06等3人不知甲○○為高關懷學生,致同年11月9日(下稱案發日)上課發現甲○○不在教室,卻未依規定掌握其出席狀況及依規定通報;A03、A05亦未能注意甲○○之行蹤與危安;加以A09大門、圍牆形同虛設,監視器無人觀看,而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缺失,使甲○○得以自行離校,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步行至○○縣○○鎮○○市場(下稱○○市場)頂樓後墜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A09及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甲○○離校,延誤急救時機,被上訴人前述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與A09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分別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A01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A02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及增加生活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對A09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為一部請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2167萬8,875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A09各給付A01等2人前項同額本息。㈢前開2項給付,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後,其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A09及被上訴人則以:甲○○雖曾在校○○,然A05未發現其有自殺意念,其與A03均有對甲○○進行關懷與輔導處理,告知並與A01等2人進行討論,且○○縣政府安排輔導之自殺觀察員評估後,認為甲○○未達自殺行為及自殺意念之標準,伊等始未進行通報或召開工作檢討會。A03、A05均未對甲○○有言語霸凌等行為,相關輔導與管教行為亦未超出教育之必要範圍;A03依法不負有將甲○○○○行為告知其他教職員之義務,縱負此義務,其亦已為通知;A07等2人於上課時有點名確認甲○○缺席及詢問同學是否知悉其缺席原因事由,均無疏失。甲○○之壓力來自家庭,A01等2人明知甲○○於00年11月4日已有強烈之自殺念頭,卻未立即告知伊等,而放任風險擴大,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伊等有未落實輔導機制或未進行校安通報等情事,亦與甲○○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A09大門、圍籬或圍牆及校內監視器之設置及管理,均合於法令並無缺失,系爭事故與前開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A01等2人請求之增加生活費用及喪葬費,非全屬必要費用,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㈠A01請求A09給付125萬元本息,及㈡A02請求該校給付139萬9,063元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A01等2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A01等2人為甲○○之父母,A04、A03、A05分別為甲○○於00年11

月間就讀A09時之校長、導師及輔導老師,A06等3人則為其科任老師。案發日甲○○班級第2節(上午9時15分至10時)、第3節(10時10分至10時55分)、第4節(11時5分至11時50分)分別由A06等3人授課。甲○○當日到校上課後自行離校,於下午2時30分許經人發現倒臥在○○市場後方,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A09為公立學校,被上訴人分別為其所屬公務員。甲○○自00年

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因○○症及○○就診13次,於00年7月9日在家中○○,於同年9月29日、10月26日在A09教室割手○○(合稱割手○○事件),屬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所稱之高關懷學生,被上訴人均負有輔導學生之責任。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第6點第1款,113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前學生輔導法(下稱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維護校園安全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3點第2目13⑴前段等規定,教師或學校就意外之○○行為,分別負有通報或輔導之責任。另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44頁有關一般教學安全管理要領(下稱管理要領),賦予班導師及專任教師有學生人數「控管」之義務。再依教育部103年1月8日函修正發布之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附件1初級預防工作之行動方案(下稱行動方案)第2點及A09依該計畫訂定之「○○縣○○國民中學自我傷害危機處置標準化作業流程」事後處置(下稱事後處置)第8點規定,A09應建立校園危機應變機制,訂定自我傷害事件危機應變處理作業流程,學校應召開工作檢討會,進行事件處理工作之檢討,有○○縣政府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可稽。

㈢依A01等2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甲○○於案發日上午10時不在

教室,難認A06有未確實點名之疏失。甲○○於當日上午10時第2節下課後,未經核准或告知老師及同學,即離開學校。依甲○○同學○○之證詞,A07等2人於第3、4節上課時,雖發現甲○○不在座位上,然僅詢問同學,同學回答若甲○○不在教室大部分就會在輔導室,然A07等2人未進而確認甲○○是否在輔導室,以掌握其行蹤,亦未即時通報,以確保甲○○安全,導致甲○○得以逕自離開學校,陷甲○○處於未受保護而有○○或自裁風險;A09亦未依前揭法令就甲○○進行危機處理措施及執行前述預防工作,致A07等2人不知甲○○為高關懷學生,甲○○之導師、輔導老師與科任老師間橫向聯繫不足,顯未盡前揭規定之保護義務。甲○○於案發日上午10時57分於○○縣○○鎮○○路往○○市場方向行走,約於上午11時28分墜樓。該校至○○市場步行時間約15至20分,若A07等2人落實點名發現甲○○上課缺席,甲○○可能尚未離開學校或在學校附近,可及時防止甲○○跳樓自殺或提高救治成功率,然A09遲至當日中午始發現甲○○不在,堪認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況、進行危機處置及學生人數控管之義務,此與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A01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A09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A02得依同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840元、喪葬費29萬6,28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9萬8,125元。惟甲○○於00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4日已有極高自殺風險,A01等2人卻未將此事告知A09及被上訴人,仍讓甲○○於案發日上學,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A09所屬公務員與甲○○之法定代理人A01等2人之原因力強弱,認應減輕A0950%之責任。

㈣A01等2人得依國賠法規定,對A09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且無證據證明A03有對甲○○霸凌、A05未落實輔導機制或輔導不力。A09亦無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難認A04未監督學校安全管理而有疏失。

㈤從而,A01等2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A09賠償

各125萬元、139萬9,063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等2人起訴主張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一)35至36頁),而其等主張之損害項目包含醫療費用、喪葬費、增加生活費用及精神上痛苦,則其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所保留而未請求者為何?自應予以釐清,以界定裁判之範圍。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其等敘明或補充,或為完足之聲明,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A09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甲○○為服務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高關懷學生,A09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怠於依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款、第6點第1款,實施要點第3點第2目之13⑴前段,管理要領,行動方案第2點及事後處置第8點等規定,掌握甲○○行蹤、即時通報、進行危機處置及採取控管學生人數等預防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為據。惟查:

⒈A01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割手○○事件負有輔導甲○○之責任,

卻怠於盡保護義務等語,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依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負有輔導學生之責任,A05並無輔導不力情事,卻未說明其餘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輔導義務,及如予以輔導,按一般情形,是否即得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實施要點第3點第2目13⑴前段規定:「各級學校應熟悉校安通

報作業系統與通報方式,確實掌握高關懷學生危安狀況,依規定按時通報」;另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6點第1款之規定,依法規通報事件,除法規另有明定外,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行動方案第2點、事後處置第8點並規定:「各校建立校園危機應變機制,設立24小時校安通報求助專線,訂定自我傷害事件危機應變處理作業流程,並定期進行演練」、「召開工作檢討會,進行事件處理工作之檢討,評估學校處理自我傷害事件之能力……」(見一審卷㈡197頁、一審白色封面限閱卷8頁),上開規定既記載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校園危機應變機制、自我傷害事件應變處理,或召開工作檢討會等語,似見各該規定所稱通報、危機應變處理或檢討會,均指自我傷害事件等校園危機「發生後」之作為義務規定。至調查報告記載:「二、A09就學生○○行為未進行校安通報及召開後續危機小組工作檢討會議,違反法令規範,……㈡……另行動方案第2點……及作業流程事後處置第8點……規定,對於A09校園自我傷害事件發生後,召集人(校長)應執行必要之工作檢討會。㈢綜上,○○(即甲○○)於00年9月29日及10月26日以美工刀○○,校方未依規定通報,該校後續亦未辦理工作檢討會,通報相關人員及召集人容有疏失」等語(見一審白色封面限閱卷7至9頁),係針對甲○○之割手○○事件,A09未依規定「事後」通報而言,與甲○○案發日缺席之通報無涉。原審未釐清學生上課缺席,是否屬於校園自我傷害事件或校園危機,學校或教師就此是否負有通報或啟動危機處理機制等義務,及未依法通報割手○○事件,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遽認A07等2人發現甲○○缺席未予以通報,及A09於割手○○事件後,未進行危機處理等預防工作,怠於執行保護甲○○之義務,不免速斷。

⒊管理要領固將學生人數控管列為導師及專任教師之職責,然

調查報告記載:「惟現行規範未課予授課老師查證義務,且點名機制僅反映出學生出、缺席情形,無法確實掌握到校學生動態」等語(見一審白色封面限閱卷11頁),所謂「控管學生人數」,似僅為透過點名方式確認學生之出、缺席狀況,非對授課老師課以查證義務。果爾,能否謂A07等2人於發現甲○○缺席後,依管理要領負有向輔導室確認其行蹤,或掌握其危安之義務?倘其等負此義務而怠於為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徒以其等未確實掌握甲○○危安狀況,遽認有未盡保護甲○○義務之情事,而為不利A09之論斷,並嫌疏略。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上

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