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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上 訴 人 賴順鵬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英(陳讚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讚生(陳讚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月(陳讚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陳讚發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英、陳讚生、陳淑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陳淑英、陳讚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淑月並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讚發因誤信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所言,為免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間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於指定地點,供該詐團成員取走,該詐團又佯稱陳讚發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中,審查案件結束即返還全部財產,陳讚發乃依該詐團指示,與訴外人即自稱代書林柏森之劉玟頡接洽,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於109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下分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劉玟頡再於同年月16日帶陳讚發至陳淑雯公證人事務所(下稱陳淑雯事務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公證,上訴人交付350萬元予陳讚發,陳讚發由劉玟頡載回住處後,即接獲系爭詐團電話命其將該款項放置指定處所由該詐團成員取走。陳讚發患有癲癇病症,心智狀況較常人低下,係遭詐騙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契約,雙方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且違反公序良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及撤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先位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分別求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陳讚發,預扣利息21萬6,000元後交付378萬4,000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伊並非陳讚發所指系爭詐團成員,亦不認識劉玟頡,陳讚發不能證明其所患疾病已影響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決定,其係透過訴外人袁蓉輝向伊借錢,伊未背於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陳讚發敗訴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兩造不爭執陳讚發於109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雙方再於同年月16日至陳淑雯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並公證,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陳讚發所述與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存摺內容相符,可信其係因誤信系爭詐團,為免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而將大筆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供詐團成員取走;依陳讚發、劉玟頡陳述,可認劉玟頡與陳讚發遭系爭詐團詐欺行為間有緊密關係。而陳讚發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之109年4月13日後3日,始至陳淑雯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記載借貸金額400萬元,卻設定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貸款流程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依證人即介紹上訴人借錢予陳讚發之袁蓉輝證述,可知陳讚發系爭借款利息明顯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年息,而陳讚發未積欠債務、系爭房地無其他借貸擔保設定,其無負擔沉重利息、支付高額手續費向他人借貸之必要;系爭契約上記載借貸目的為清償債務,雖係公證人陳淑雯詢問兩造借貸真意後自行書寫,但陳讚發並無積欠債務,該記載與上訴人、袁蓉輝於刑案偵查陳述陳讚發為整修房子、投資等借貸目的不符,且系爭契約用語艱澀、內容對陳讚發極不利,陳讚發無以唯一住所之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是陳讚發主張受詐欺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應屬可取。又系爭契約記載借貸利息另計,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記載不符,系爭契約未以文字約定利率,上訴人隨意預扣利息,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且上訴人、袁蓉輝就109年4月10日當天簽訂本票、借款憑證與設定抵押權先後順序陳述不同,依劉玟頡、袁蓉輝證述,關於公證時在場者、代辦費分潤等內容亦不相符,雖陳讚發有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並公證之形式外觀,但其無資金需求,主觀上係配合系爭詐團所稱之辦案,難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暨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原審一面認陳讚發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一面又謂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其前後論斷,相互矛盾,非無可議。又原審固認系爭契約內容艱澀非陳讚發所能理解,證人劉玟頡、袁蓉輝與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經過,及關於公證時在場人、代辦費分潤等節證述不可採,且陳讚發無資金需求,其主觀上係配合系爭詐團所稱之辦案,相信審查完畢案件結束後就會返還財產之認知所為(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惟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陳讚發所為系爭借款之表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與系爭詐團有無關連?遽謂陳讚發與上訴人無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9日(附表二誤載為103年4月9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7至48頁、簡字卷第45至50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定?其擔保之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借款、本票債權?能否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謂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更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末查,原審既認劉玟頡與系爭詐團之行為間有緊密關係,劉玟頡亦證稱陳讚發係經由伊透過訴外人張明義找到上訴人願意借錢(見原判決第6頁、第10頁),究竟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