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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上 訴 人 劉金龍

陳麗鳳許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時會員人數370人,總面積92,771.13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扣除會員人數及面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72人,實際出席人數及面積各為114人、62,071.69平方公尺,占可列入計算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2分之1以上出席;上訴人不爭執縱扣除其主張重複計算之土地面積及人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計算扣除會員人數及面積後,出席人數及面積仍均超過2分之1,上訴人以系爭會員大會未有會員總人數過半數即185人以上出席,訴請確認該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一至四即修改重劃章程、選任理事候補理事、選任候補監事1名、審議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審已說明其認定系爭會員大會經可列入計算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2分之1以上出席,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郵務送達證明、出席簽到等,乃其衡情認定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未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認定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有無各別獲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同意比例之選任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本院前開大法庭裁定未就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有無「應出席法定人數」乙節表示法律見解,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