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六百零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參與上訴人「蘭嶼發電廠防音貨櫃型柴油緊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得標,兩造並已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異議伊之投標資格,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伊多次要求上訴人在工程會作出審議判斷前暫先停工均遭拒,工程會其後於同年10月15日以伊所提實績證明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作成上訴人之決標有誤之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議判斷)。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6日以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惟伊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給付即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費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及必要人力費用74萬1333元。另上訴人審標過失,致決標予伊,且拒絕同意伊於工程會作成審議判斷前暫時停工,有可歸責事由,致伊向國外廠商訂購發電機組所付定金606萬6405元遭沒收,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4萬9738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審議判斷雖認被上訴人為不合格標,然係伊與工程會之見解不同,伊並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無須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於決標後發現決標過程有違法或不合格之情形者,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8條第5項第1款亦明定上訴人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亦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均賦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不得僅因系爭契約具有持續履行之性質,逕認上訴人僅得終止。工程會於110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提實績證明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投標須知第18條第5項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設計圖說、流程圖、計算書等資料予上訴人,該等資料可認屬履約成果,上訴人已受領該等勞務,剔除與投標階段、會議餐費、設備使用費等關聯不足部分後關於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之費用94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派遣3名專業人員履約期間提供勞務共支出74萬1333元,依日報表、進度表、施工計畫、會議與勘查紀錄等相關成果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受領該等勞務,自應如數償還該費用。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68萬3333元。㈡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係指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而解除時應補償被上訴人,第2項則係指被上訴人履約有不合格標等情形時,上訴人得解除但不補償,惟此項所定「不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係指被上訴人單純因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失。倘被上訴人係因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約定,拒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後,另一參與投標之廠商大同公司於同年8月9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得知後,曾於同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詢問可否在工程會作出審議判斷前暫時停工,然遭上訴人拒絕,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8月27日給付發電機組定金予國外廠商,上訴人嗣以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前開定金因而遭國外廠商沒收歐元18萬4000元(相當新臺幣606萬6405元),非單純基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契約所致,而係因上訴人前述誤判之處理方式所造成,上訴人自不得援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作為免予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之理由。衡以該項損害之發生,乃因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暫停履約所致,核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解除或終止契約,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況相近,則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遭沒收之定金606萬6405元,自屬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74萬973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
付606萬640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請求暫停施工遭拒,因而於同年8月27日給付發電機組定金予國外廠商,嗣因上訴人以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而據以解除契約,致前開定金遭國外廠商沒收歐元18萬4000元(約新臺幣606萬6405元)。此一損害係因上訴人拒絕暫停履約有所誤判之處理方式所造成,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況相近,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拒絕補償被上訴人上開定金遭沒收之損失,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0、11頁)。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見第一審卷一第309、310頁),其文義明白記載,凡因被上訴人有各款所列情形(包括第4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不負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失之義務,並未列有「甲方有可歸責事由者,不在此限」之例外約定。原審逾越上開約定文義,逕將該項約定限縮解釋為「僅指被上訴人單純因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失」,並附加「倘被上訴人因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拒絕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之例外情事,尚嫌速斷。對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係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被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同上卷第308頁),上訴人依約應為補償;第2項則係被上訴人履約有不合格標等情形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且不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二者之解除契約事由及上訴人是否負有補償義務之效果顯然不同。本件係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既為原審所認定,自應適用該條項約定「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之法律效果。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得適用第24條第1項請求補償,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在於系爭審議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投標文件不合格,則上訴人在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前,拒絕同意被上訴人暫停履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款所定「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而解除契約,非無疑義。又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暫停施工之行為有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倘上訴人未負有同意暫停施工之契約或法定義務者,能否認其拒絕被上訴人暫停施工之請求,即有違反義務而具有可歸責事由,亦應進一步釐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未說明拒絕停工之理由,認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支付國外廠商定金遭沒收之損失負補償之責,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3333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上訴人受領之工程設計及結構設計資料及必要人力提供之勞務,應以金錢償還合計168萬3333元本息,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