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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上 訴 人 楊香癸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玄宗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陳文彬於民國70年6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段五小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小段000-1、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1000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1/2)於72年8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0年間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1日前由被上訴人父母經營之金燕企業有限公司、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金燕等2公司)使用,其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亦由陳文彬與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3年5月22日前均由被上訴人及陳文彬保管,難認上訴人與金燕等2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未積欠訴外人何劉阿花借款債務,上訴人之夫劉義雄亦無代被上訴人清償何劉阿花及其他人之債務,而使系爭房地1/2作價抵充之情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共4紙,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僅交付3紙權狀予劉義雄,另有1紙權狀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