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李漢生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子盈
蔡沛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派宏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謝靜儀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林雅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子盈、蔡沛辰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派宏、謝靜儀為達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自民國105年間起,由被上訴人林雅容(與王派宏、謝靜儀下合稱王派宏3人)以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網路臉書推播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學員並參加投資方案。王派宏負責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巨幅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事業),再由其特別助理、高層助理即被上訴廖子盈、蔡沛辰(下合稱廖子盈2人)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紅利。蔡沛辰因見伊對系爭投資事業心動,從旁慫恿伊儘速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伊因而於108年3月間與廖子盈簽立投資合約,並於同年月28日將伊抵押貸款所得資金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全數投入。詎王派宏竟將非法吸金所得攜帶離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王派宏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廖子盈2人為伊參與系爭投資事業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已判決確定命王派宏3人連帶給付伊之1,044萬元本息外,王派宏3人尚應連帶賠償伊746萬元本息,廖子盈2人應與王派宏3人連帶賠償1,790萬元本息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王派宏3人再連帶給付746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子盈2人與王派宏3人連帶給付1,7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20日起算,其餘1,74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790萬元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王派宏3人連帶給付203萬元及1,044萬元本息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廖子盈則以:上訴人對伊雖有1,79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惟上訴人於108年下旬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2年4月間始擴張聲明就1,740萬元部分為請求,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曾簽發同額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86萬1,287元,就未罹於時效之50萬元部分,伊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損害;蔡沛辰亦以:伊雖任職於王派宏所屬集團,然僅單純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未招攬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係與廖子盈接洽後,出於個人意願同意投資,與伊無關,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間始擴張聲明就1,740萬元部分為請求,該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萬元本息,廖子盈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王派宏3人。次查王派宏、謝靜儀為達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由林雅容以網路臉書推播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學員並參加投資方案,並由王派宏負責講授系爭投資事業,上訴人因而於108年3月間與廖子盈簽立投資合約,於同年月28日交付系爭投資款投資系爭投資事業。王派宏3人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廖子盈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曾簽發同額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子盈為強制執行,已受償86萬1,2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蔡沛辰對外積極以王派宏助理身分招攬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並賺取紅利,上訴人因蔡沛辰傳送之群組連結而順利加入相關投資群組,蔡沛辰對於王派宏招攬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以吸金確有所助力,得認係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蔡沛辰應就幫助招攬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之行為,與廖子盈、王派宏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受詐欺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為由,對廖子盈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8日分案偵查時,已得對廖子盈2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110年4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係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自112年4月18日起始陳稱因無力籌措裁判費,起訴時先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其起訴時應係一部請求,嗣於112年8月7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90萬元本息,就超逾50萬元之1,740萬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廖子盈2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即拒絕給付,不能僅因渠等於提起上訴後始為時效抗辯,即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而予以禁止,渠等抗辯就1,740萬元本息部分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王派宏3人就廖子盈2人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子盈為強制執行,已受償86萬1,287元,經抵充費用3,000元、利息10萬9,200元,餘款74萬9,087元已足供清償未罹於時效之50萬元,於廖子盈清償之範圍內,蘇沛辰、王派宏3人亦同免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派宏3人再連帶給付746萬元本息(扣除已確定之1,044萬元本息);廖子盈2人與王派宏3人連帶給付1,7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全部請求。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其起訴狀記載其因系爭投資事業交付1,790萬元等語(見一審板簡卷11頁);嗣於111年3月28日提出準備㈠狀載明:「最低請求金額表明」,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就原告目前掌握之事證,就所受損害一部請求50萬,其餘損害....再於本訴擴張或於他訴中另行請求」等語(見一審北重訴卷一131、132頁);其後於112年8月7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46萬7,000元本息(超逾1,790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見一審北重訴卷二215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起訴為一部請求,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攸關其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及其因執行受償之86萬1,287元如何抵充,該項事實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