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上 訴 人 張震鳴
張秋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少鶴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秀琴於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訴外人張維珊為其繼承人,因張維珊已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繼承。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徐秀琴於95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合庫借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動產(下稱柳川西路房地),嗣由上訴人張震鳴於100年3月2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487萬3,994元,以清償徐秀琴負欠之系爭合庫借款債務,徐秀琴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本息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㈡張震鳴於109年8月7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係徐秀琴贈與張震鳴用為清償上揭富邦人壽之債務。其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扣除徐秀琴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之餘額,同意列入遺產分配。㈢徐秀琴因被上訴人結婚,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市價1,275萬4,600元之坐落○○市○○區○○段0000之
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中清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贈與價額應歸扣列入應繼遺產。㈣柳川西路房地價值,應以徐秀琴死亡時之市價即1,287萬9,000元爲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改判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徐秀琴於109年9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9及扣除徐秀琴醫療費用63萬5,502元後之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徐秀琴於100年2月25日以柳川西路房地為富邦人壽設定最高限額590萬元抵押權,擔保張震鳴向富邦人壽之借款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同年3月2日匯入徐秀琴設於合庫帳戶內;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其於同年月23日與徐秀琴就中清路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845萬元,嗣徐秀琴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徐秀琴,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徐秀琴於109年8月7日凌晨0時44分因意識不清、發燒、血壓低等情送醫,張震鳴於是日提領系爭200萬元,難認係依徐秀琴之指示。張震鳴提領系爭200萬元及其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除用於支應徐秀琴醫療費用所餘346萬498元(即附表一編號20),屬張震鳴對徐秀琴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震鳴之應繼分扣還。張震鳴未能證明徐秀琴係基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將中清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自無庸將中清路房地之市價納入應繼財產。張震鳴於100年3月2日以其向富邦人壽貸得之487萬3,994元清償徐秀琴負欠之系爭合庫借款債務,並自同年4月15日起按月償還貸款本息,迄至113年9月26日,該貸款本金餘額為132萬6,319元,徐秀琴應返還張震鳴代償系爭合庫借款債務之款項,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徐秀琴對張震鳴所負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遺產分割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且原物分割重在各共有人受分配利益均等,原物標的之價值,自應以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僅係計算稅額之規範,不得逕據為認定遺產價值之依據。柳川西路房地於112年7月11日市價為1,887萬5,000元,應以該數額計入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總額為2,435萬4,05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應得811萬8,019元;審酌兩造均同意柳川西路房地分歸張震鳴取得,及前述應分別自張震鳴之應繼分扣還及自系爭遺產扣償之債務等情,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歸兩造所有,且張震鳴應以金錢依序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張秋范481萬8,742元、481萬8,743元。故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張震鳴於原審係抗辯:伊為徐秀琴清償系爭合庫借款債務,徐秀琴應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487萬3,994元及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既認張震鳴於100年3月2日以其向富邦人壽貸款所得,為徐秀琴向合庫清償487萬3,994元,並自同年4月15日起按月償還貸款本息,迄至113年9月26日,該貸款本金餘額為132萬6,319元,徐秀琴應返還張震鳴代償系爭合庫借款債務之款項,並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乃未敘明攸關徐秀琴應返還張震鳴代償系爭合庫借款債務數額之法律上依據,及查明其就張震鳴請求加計利息部分有無返還義務,遽謂徐秀琴對張震鳴所負債務之數額為487萬3,994元,應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進而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有可議。被繼承人徐秀琴對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自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柳川西路房地價值認定部分,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全部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據此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