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祖父陳培乞係日治時期○○市○○町205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3,該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而於40年4月24日以重測前○○市○○區○○段205地號(下稱重測前205地號)辦理滅失登記。重測前205地號土地位於68年4月12日重測後○○市○○區○○段○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範圍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記即當然回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上訴人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應塗銷該土地權利範圍22256787/000000000,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56年航測影像圖等證據,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