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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郁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於民國109年起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如仍依系爭租約原定租金給付,顯失公平。兩造補充協議書㈡第3條約定,未明確約定遇此情形,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調整因應,就該項風險預作合理分配,與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有別。又兩造未達成減租共識前,先由被上訴人給付暫定之租金數額,以避免發生違約爭議或票據信用不良,不可認其為自願清償租金,或放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租金之權利,無礙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酌減後溢領之新臺幣780萬3,66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