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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美玲

鄭樹成鄭樹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1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於民國69年3月間經伊前手即訴外人鄭木水、鄭炎武(下合稱鄭木水2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225平方公尺提供予上訴人興建建物使用,現況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

77.63平方公尺)之二層RC加強磚造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68之2號之○○鄉○○社區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編號B之圍牆(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E+C+F之鐵皮雨遮(面積合計7.64平方公尺)、編號D之圍牆(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G之圍牆(面積0.5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同意書未約定租金及使用期限,鄭木水2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系爭借貸關係,因手足間協議有意於系爭土地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擬收回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收訖,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1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鄭木水2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即作為○○活動中心使用迄今,難認使用借貸的目的已完畢。又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明確記載建築物用途為「活動中心」,為被上訴人前手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知悉及能預見,且其外觀維護良好、結構完整,並無損壞等跡象,現仍供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自有默許至不堪使用前均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不因鄭木水2人或其等繼承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使用;鄭木水 2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鄭木水2人之繼承人,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同意書已表明借用人為上訴人,可推知興建之建物係供公

務或民眾使用;且上訴人自始以興建活動中心為由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地上物竣工後長期供作○○活動中心使用,鄭木水2人未曾表示反對;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活動中心供社區居民使用,具繼續性,並以其無繼續使用該活動中心或該活動中心不堪使用時,系爭借貸關係始終了,方應返還借用物。系爭地上物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執照日期71年5月5日,現尚完好堪用,並無毀損,亦未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50年,仍作為○○活動中心使用,未見上訴人有何使用目的已達之事證,系爭借貸關係並未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雖分居各地,惟手足間協議有意於系爭土地上

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等語,為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不可預知之情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便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函覆,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無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上訴人於96年間農地重劃時,已購置坐落宜蘭縣○○鄉○○○段332

地號土地,供社區活動中心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且○○活動中心位處系爭土地中央,其前方左側屬狹長形狀無從供建築房屋使用,右側空地是否有適宜道路通往外地,不無可疑。上訴人以其購置之上開332地號土地仍需經費方得建設,及系爭地上物使用土地面積僅2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仍有369.45平方公尺空地可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等詞,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事由,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鄉○○路,鄰近台七線,附近有知名景點、民宿及超商,經濟活動尚稱發達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1元,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固不必深究貸與人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惟仍須其於終止契約時,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存在,倘其以先前曾有需用或將來發生需要為由,猶為未足。

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均有自己之住所,無另行於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共同居住必要,並無所謂自己需用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原審卷159、160頁)。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時,是否已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因事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自應究明。乃原審對此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時,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依被上訴人所陳為凝聚親族感情,而協議有意於系爭土地合建建物共同居住等抽象且似屬日後可能需用系爭土地之詞,遂謂此為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不可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自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