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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美 華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 欣 修

參 加 人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王 榮 進被 上訴 人 劉 榮 桀

劉陳秀英劉 宸 芸劉 如 月劉 如 雪劉 孟 尹劉 菁 玉劉 沛 糧劉 育 晟劉 欣 琦劉 智 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乃 慶律師

李 德 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新傳為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郡○○段○○○小段178之2番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而為抹消登記,嗣已浮覆,其範圍經套繪於現行地籍圖,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597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使用地號」597⑴所示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浮覆後之一部,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劉新傳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69年10月20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標示為「新登錄地」,復於72年10月17日以撥用、買賣為原因,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因組織調整及改制等,現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下合稱系爭登記)。系爭登記對劉新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59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無使上訴人信其已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之權利失效情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未踐行公告程序,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相關資訊,致未能於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597地號土地手抄登記簿記載該土地於69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標示為「新登錄地」,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73頁),則原審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已說明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告系爭土地已浮覆及登記為國有相關資訊,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情,致未能於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違,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