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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上 訴 人 A01即○○○○商行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上訴 人 B01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日、14日分別簽立「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建案」新建工程1至12樓、RF1、RF2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多次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所定各該樓層之工期完成工程施作,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暫停付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費用為由拒絕繼續施工,惟其自108年12月20日起自行停工,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將其已進場之模板、材料及工具設備等(下合稱系爭模板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承攬商使用,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模板材料至系爭工程完工時止。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9年12月9日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模板材料,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8日就系爭模板材料進行清點及取回,就餘留現場未取回之系爭模板材料(下稱未取回模板),則於點料單上註記「現場模板及角材不吊走」,難認被上訴人有拒不交還系爭模板材料之情事,或對上訴人之未取回模板負有保管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或擅自處分系爭模板材料之侵權行為,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未取回模板之毀損或滅失,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模板材料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其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工地模板數量及金額,無再予調查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徐偉倫,原審未予調查,亦未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